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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作者:佚名 来源: 日期:2023-3-18 14:51:53 人气:

  (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的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制定本法。

  国家采取综合措施,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国家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四条各级人民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的权益。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第七条工会、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应当协助人民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以及上一级人民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十一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加强母婴保健和婴幼儿照护服务,促进家庭发展的措施。

  第十卫生健康、教育、科技、文化、民政、新闻出版、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四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第十五条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各级人民应当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第十七条有生育的,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符律、法规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

  夫妻双方户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关于再生育子女的不一致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第十九条国家创造条件,保障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受术者的安全。

  第二十四条国家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计划生育。

  第二十六条妇女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按照国家有关享受特殊劳动并可以获得帮助和补偿。国家保障妇女就业权益,为因生育影响就业的妇女提供就业服务。

  第二十七条国家采取财政、税收、保险、教育、住房、就业等支持措施,减轻家庭生育、养育、教育负担。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综合采取规划、土地、住房、财政、金融、人才等措施,推动建立普惠托育服务体系,提高婴幼儿家庭获得服务的可及性和公平性。

  托育机构的设置和服务应当符合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托育机构应当向县级人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应当在城乡社区建设中,建设与常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婴幼儿活动场所及配套服务设施。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为婴幼儿家庭开展预防接种、疾病防控等服务,提供膳食营养、生长发育等健康指导。

  第三十一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励。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给予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励扶助,并在老年人福利、养老服务等方面给予必要的优先和照顾。

  第三十二条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获得扶助。县级以上各级人民建立、健全对上述人群的生活、养老、医疗、慰藉等全方位帮扶保障制度。

  第三十地方各级人民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发展经济,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优惠;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三十四条本章的励和社会保障措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可以依据本法和有关法律、行规的,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优生优育知识宣传教育,对育龄妇女开展围孕期、孕产期保健服务,承担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规范开展不孕不育症诊疗。

  第三十九条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四十条违反本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第四十一条托育机构违反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托育服务,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托育机构有婴幼儿行为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婴幼儿照护服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规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违法所得: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有关地方人民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阻碍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教育并予以;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其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部队执行本法的具体办法,由依据本法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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